原创 虹口法院 上海虹口法院
产品公司委托专业摄影公司对自家新鲜出炉的产品进行拍摄,是宣传过程中常见的一种方式,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往往还约定拍摄照片的著作权归产品公司所有。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产生一些意想不到的纠纷,其中最大的纠纷点在于,摄影公司为产品拍摄的所有照片的各类著作权是否均归产品公司所有?近日,虹口法院就成功调解了这样一起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拍摄制作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进行品牌宣传及产品策划的视觉宣传物料进行拍摄制作。《拍摄制作合同》约定,对于B公司的拍摄成果,A公司独自享有著作权。最终,B公司实际为A公司的产品拍摄了20幅照片。后因合作不畅,双方《拍摄制作合同》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而B公司则于2021年10月15日将那20幅照片向相关部门申请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5份。
A公司认为,双方合作期间B公司拍摄的20幅照片系委托创作作品,其著作权应归A公司所有。B公司申请登记的行为未经A公司同意,故起诉要求确认全部20幅照片的著作权归A公司所有。
A公司起诉后,B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撤销5份《作品登记证书》。2023年8月15日,国家版权局作出《撤销登记通知书》5份,前述5份《作品登记证书》已予撤销。
庭审意见
审理中,B公司认为,双方确实签署过《拍摄制作合同》,但是其中并未约定拍摄照片的数量。在签署合同后,双方就拍摄的费用产生了承揽合同纠纷,这一次纠纷的判决中认定A公司基于《拍摄制作合同》实际向B公司支付的拍摄费用仅包含A公司已经验收通过的照片12张。且该案已判决《拍摄制作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B公司认为仅有12张照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归A公司所有。
对此,A公司认为,B公司曾向A公司交付过照片23幅,其中验收通过的是12幅。但合同约定内容指向B公司所有拍摄成果,故凡是B公司为完成《拍摄制作合同》的需要而拍摄的照片,其著作权都应归属A公司所有。此外,双方合同中并未将著作权的归属限定在财产权范畴,故上述照片的全部著作权应归A公司所有。
审理结果
经虹口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A公司与B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原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1-L-********等5份《作品登记证书》项下的20幅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A公司所有。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可转让著作权的种类和应转让著作权照片的数量。
关于可转让著作权的种类。
著作权区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又被称为著作精神权利,是作者的思想、情感在作品中的完整表现,也是作者得以通过作品获得名誉、荣誉的基本依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人仅能转让除上述四种权利之外的著作权。
关于应转让著作权照片的数量。
B公司虽然实际向A公司交付了照片23幅,但在双方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属于承揽合同内容的照片仅为其中12幅,并判决由A公司向B公司支付该12幅照片对应的合同价款。双方在《拍摄制作合同》中约定的“B公司的拍摄成果”,其范围应被限定在属于《拍摄制作合同》项下的拍摄成果。既然除前述12幅照片之外的照片不属于《拍摄制作合同》的内容,则该些照片的著作权并不因该合同转移。
因此,仅该12幅照片系委托创作作品,其著作财产权应因《拍摄制作合同》而转移。
本案涉案作品为委托创作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其归属有专门规定。根据学理观点,委托创作作品中约定作品著作权归属后,委托方的著作权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具体到本案中,A公司对12幅照片享有的著作权为原始取得。但是,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超出约定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仍应由作为受托人的B公司享有。
本案所涉20张照片均可通过5份《作品登记证书》予以识别,且其中被认定为委托创作作品的12幅照片与另外8幅照片差别并不明显。在虹口法院就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现出希望继续合作的良好意愿。经法院释法说理,双方对转让20幅照片的著作财产权达成一致意见。
法条链接
向上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简要)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摄制权;(十四)改编权;(十五)翻译权;(十六)汇编权;(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按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