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影产业高速发展的今天,电影投资与合作已成为常见现象。然而,当电影因涉嫌抄袭等问题被下架时,合作方的损失如何承担?且看这则知识产权法律故事。
故事梗概:
甲公司是某知名电影的制作方,在电影上映前,甲公司将该电影的IP著作权授权给乙公司,允许其在公司产品中使用该电影的角色形象及其附属衍生形象进行销售。
然而,剧情迅速转折。该电影的导演郭某因涉嫌抄袭遭到多名编剧和制片人的联名抵制,在互联网上引起高度关注。虽然涉嫌抄袭的具体作品与该电影无关,但受舆论影响,电影仍在上映11天后被迫下架。
电影下架后,乙公司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将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甲方赔偿其损失并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电影提前终止上映源于导演出现负面新闻,甲公司存在过错,判决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8万元授权费及2万元违约金。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坚持认为电影已经上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能上映或延迟上映的情况,虽然合同约定主要演职人员在上映前后发表的言论或行为不检点被公开批评影响产品销售时可以终止合同,但所谓的抄袭发生在十余年前,且所谓的抵制并非针对演职人员,在时间和主体上都与甲公司无关,因此拒绝承担责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电影导演因抄袭行为需承担侵权责任的生效判决是在2006年作出,但该导演遭到联名抵制批评是发生在涉案电影上映前3天,该导演的发文道歉也是发生在涉案电影上映后6天,此后涉案电影不再排片放映,涉案电影导演的抄袭行为与涉案电影的上映时间存在关联性。合同约定的电影主要演职人员在电影上映前后发表言论或行为不检点被公开批评,影响产品销量的解除条款,应当包含因电影导演的抄袭行为导致电影下线的情形。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四级高级法官蔡健和)
本案为涉及电影角色形象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对于该类合同,许可人的合同义务不仅应保证电影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不存在权利瑕疵,还应保证电影的正面宣传效果和正常曝光量。
本案依法适用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对许可人的合同义务作出合理解释,指出双方签订该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借助涉案电影的影响力促进授权商品营销,因此,保证涉案电影正面宣传效果和正常曝光量,属于授权方应有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的电影主要演职人员在电影上映前后发表言论或行为不检点被公开批评,影响产品销量的解除条款,应当包含因电影导演的抄袭行为导致电影下线的情形,故被授权方可依约解除合同。
除此之外,合同履行原则不仅包括全面履行原则,还包括诚信履行原则。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也要履行合同未作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条款双方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甲公司在出现涉案电影因导演的负面行为被联合抵制不再排片放映后的约定不可抗力情形后,未履行通知乙公司并协商沟通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违反了诚信履行原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