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张先生花了12000元买了一台电视机,回家调试时发现,这台电视机在十几天前已经被首次激活。心里不爽的张先生认为商家有欺诈行为,遂提出换一赔三:更换一台新电视机,并赔偿36000元。
协商未果,张先生将商家诉至法庭。有意思的是,一审法庭判定商家不存在欺诈行为,但确实存在过错,并由此导致张先生不能正常使用电视机,且因维权造成误工、交通等损失,因此判定换一赔一:换一台新电视机,赔偿12000元。
张先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庭判定商家存在欺诈行为,但是不用换一赔一,只需要赔偿20%的电视机价款,以及惩罚性赔偿金500元即可。也就是说,商家只需要赔偿2400元+500元。
为什么会这样?一起来看一看详情吧。
2022年1月25日,青岛市民张先生在青岛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区香江路店购买TCL电视机一台,优惠后的价款为12000元。当日下午,青岛苏宁易购派人将电视机送到张先生家。在开机安装调试过程中,张先生发现电视机已被苏宁人员首次激活,电视机账号及会员中心有苏宁人员注册登录过的手机号和微信号。
张先生向苏宁易购的售后部门进行投诉,得到了积极解决的承诺,但是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遂诉至法庭。
诉争的关键,在于苏宁易购方面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按照消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如果苏宁易购方面存在欺诈行为,那么张先生就有权要求换一赔三。
苏宁易购方面否认存在欺诈行为,理由是工作人员在检查机器时操作错误进行了激活,后因疏忽送至张先生家,并非故意出售已经激活的电视机。且发现错误后积极予以解决并未推诿。
苏宁易购方面还认为,双方的销售行为中只约定了电视机的型号,没有标明具体的机号,显然不符合故意欺诈的定义。
在法律上,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行为。
那么,商家的行为,到底构不构成故意欺诈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销售的是TCL牌某型号的不特定的种类物(未标明具体哪一台),虽然商家存在将激活过的电视机送至消费者处的行为,但不排除确系销售人员或货运人员工作疏漏的原因造成,不能由此必然推导出商家存在欺诈的故意。张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家在销售电视机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因此,本案不宜认定商家存在欺诈。
不过一审法院认为,确因商家的过错行为,致使张先生在较长时间内未能正常使用所购买的电视机,影响其正常的观看需求,并因维权造成误工、交通等经济损失,商家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酌定一倍的赔偿金12000元,并为张先生更换新的电视机。
张先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庭判定商家存在欺诈行为,理由是商家存在四处问题:一是工作人员误操作激活;二是已激活电视机未单独存放而是放入常规销售机库;三是配送前没有进行甄别;四是物流人员发现电视机已被激活的状况,但误认为是样机而未告知张先生。
法庭认为,上述情形仅存在一种或者并存两种,说是非故意而是失误导致可以说的过去,但是四种情形同时发生,无论如何在业内说不过去,且张先生发现本案电视机已被激活后,商家仍提供虚假的激活时间。所以,应当认定商家内心对本案电视机已被激活的状态明知,其向张先生隐瞒该状态,其行为构成欺诈。
既然构成欺诈,那么商家就应该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吧?
二审法庭认为不一定,在判决书中法庭写道:
嗯,商家有欺诈行为,但是张先生滥用权利谋取经济利益,不应支持和鼓励,否则一旦本案文书上网将在本地起到导向作用,会诱发道德危机,引发大量诉讼。
所以,惩罚性赔偿500元就够了。
二审法院还认为,虽然商家存在欺诈行为,但对电视机使用寿命和保修期的影响只有十几天,不影响电视机的基本使用功能。考虑到已经激活的电视机和全新的电视机存在一定的价格差距,且商家自认差价在20%上下浮动,因此承担减少价款20%的违约责任足以弥补张先生的损失。
最终,二审法庭判决商家赔偿张先生电视机价款2400元,并支付张先生惩罚性赔偿金500元。
对于两级法院的判决,尤其是二审法庭的判决,大家有什么看法,欢迎在留言中讨论。